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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姵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姵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洋裝壹件、粉紅條紋毛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2行所載:「艾瑪服飾店」,應補充更正為:「艾瑪特服飾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姵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洋裝1件、粉紅條紋毛衣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5798號被 告 柳姵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姵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13時4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艾瑪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員許芝綺所管領之黑色洋裝1 件、粉紅條紋毛衣1 件,得手後藏放在其褲縫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許芝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姵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芝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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