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7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炳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第3371號
被 告 陳炳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13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89號前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於107年4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2)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
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炳男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107年4月3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C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