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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7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炳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第3371號
    被      告  陳炳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13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89號前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於107年4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2)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
    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炳男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107年4月3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C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2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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