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美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肆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范炯柏」之記載應更正為「范烱柏」,及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以龍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件附表所示之4家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被告針對附表各編號同一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張數欄所載之數犯行,對象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犯行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稅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而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之目的,既係針對不同營業人之營業稅申報所需,則被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各別犯罪之決意為之,被告針對附表所示4家營業 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論以4罪,分論併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至10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龍樓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銷 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 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實際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02號被 告 黃美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芳於102、103年間,因生意往來認識范炯柏(另為通緝),范炯柏胞弟范毓麟(原名范子誼,另為通緝)自民國 103年5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龍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樓公司)負責人, 范炯柏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美芳明知龍樓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列之德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國際公司)等4家營 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經范炯柏同意並向其取得龍樓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虛偽填製以如附表所列之德川國際公司等4家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4,321萬2,894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281張,交付予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 等營業人取得上開281張統一發票後,持其中280張、銷售額共計4,307萬4,258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黃美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15萬3,7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子誼、范炯柏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約談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8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龍樓公司設立登記、稅籍、負責人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像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 范子誼、范炯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被告非龍樓公司負責人,但渠與有此身份之范炯柏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期間 │張數│銷售額( │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 │稅額(新臺│ │ │ │ │ │新臺幣元)│幣元) │ │新臺幣元)│幣元) │ ├──┼─────┼─────┼──┼─────┼─────┼──┼─────┼─────┤ │ 1 │德川國際有│103年12月 │118 │25,032,099│1,251,613 │118 │25,032,099│1,251,613 │ │ │限公司 │至105年6月│ │ │ │ │ │ │ ├──┼─────┼─────┼──┼─────┼─────┼──┼─────┼─────┤ │ 2 │康立傑國際│103年10月 │143 │10,903,116│ 545,160 │143 │10,903,116│ 545,160 │ │ │有限公司 │105年4月 │ │ │ │ │ │ │ ├──┼─────┼─────┼──┼─────┼─────┼──┼─────┼─────┤ │ 3 │德川實業有│103年6月至│ 14 │ 4,024,210│ 201,209 │ 13 │ 3,885,574│ 194,277 │ │ │限公司 │103年12月 │ │ │ │ │ │ │ ├──┼─────┼─────┼──┼─────┼─────┼──┼─────┼─────┤ │ 4 │通友實業有│103年8月至│ 6 │ 3,253,469│ 162,673 │ 6 │ 3,253,469│ 162,673 │ │ │限公司 │104年2月 │ │ │ │ │ │ │ ├──┼─────┼─────┼──┼─────┼─────┼──┼─────┼─────┤ │合計│ │ │281 │43,212,894│2,160,655 │280 │43,074,258│2,153,7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