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進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通知書2紙」及「 車輛異動表」各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催告函2紙」及「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機車車籍查 詢網頁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而典當所得價款新臺幣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被 告 張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8 萬3,502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分18期,每月15日應支付4,639 元,在價金未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昇鴻公司,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車輛,昇鴻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詎張進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5 日,以6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出售予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之某當舖,並登記予郭禮榮名下,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於105 年12月15日第6 期起,即未清償價金。 三、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通知書2 紙、繳款明細資料、車輛異動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