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玉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玉娟不思循正途獲取,且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31號、107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確定,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另患有非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頂級魚子特潤精純乳霜1 瓶,業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被 告 張玉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大樹藥局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依潔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頂級魚子特潤精純乳霜1瓶(價值新臺幣1980元), 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背包內,未將該商品交付店員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依潔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