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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第1至2行「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同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行「第309條」更正為「第309條第1項」、第4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有如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員攔查時竟對警員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12號
    被      告  羅建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弘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7年6月23日18時54分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筑)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溪尾街口時,旋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莊士賢依法攔查,羅建宏明知
    莊士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懶爛三小」(台語)等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莊士賢,足以貶損莊士賢之人格。
二、案經莊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建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二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莊士賢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四蒐證光碟片1片、蒐證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勤務分
      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名處斷。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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