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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柯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先後向葉書瑋收取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鄭晶晶、邱惠美、王冠富、陳世睿、楊瑾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25號
    被      告  柯智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忠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不同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新泰游泳池、新莊區某處,先後3 次向葉書瑋(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再交付予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其詐騙方式係先於
    line通訊軟體盜用他人帳號,再以該帳號向群組上之好友借
    款,( 一) 於105 年11月13日,假冒鄭晶晶之子名義要求匯
    款,鄭晶晶未予詳查而於同日17時9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 於同年月13日
    ,在line上冒用楊瑾樺姪子名義借款,致楊瑾樺陷於錯誤,
    同日18時24分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三
    ) 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25分,假冒係邱惠美之友人借款,
    邱惠美不疑有詐,於同日17時25分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 四) 於同年月14日晚上8 時27分,假冒王
    冠富配偶借款,經王冠富發現於同日20時52分匯款1 元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而不遂;( 五) 於同年月14日假冒陳世睿友
    人LINE名義借款,致陳世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
    分匯款3 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智忠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沒
    有跟葉書瑋拿銀行帳戶,伊之前有介紹人給詐騙集團收存摺
    本子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晶晶、邱惠美、
    王冠富、陳世睿、楊瑾樺與證人鄭玉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鄭晶晶提供之花旗銀行轉帳明細、line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邱惠美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冠富
    及其配偶鄭玉英提供之轉帳資料、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世睿提供之郵政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瑛樺提供
    之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line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
    書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是以前開帳
    戶確被用於向他人詐騙款項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
    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
    ,如有不熟識他人借用帳戶而不欲以個人帳戶收受款項,顯
    可懷疑係從事不法行為,質之證人葉書瑋證稱:伊透過林建
    成認識柯智忠沒多久,柯智忠就向伊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
    給他,伊當時跟他很好,就借給伊等語,核與證人即葉書瑋
    表哥林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葉書瑋與柯智忠認識,當
    時葉書瑋與柯智忠關係很好,伊有告訴葉書瑋不要太親近柯
    智忠,柯智忠遊走在法律邊緣,葉書瑋一開始知道柯智忠有
    在做詐騙,所以未同意出借帳戶,後來柯智忠用威脅及佯稱
    友人還款為由,才取得葉書瑋上開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向證人葉書瑋借取上開銀行帳戶前已預見上開帳戶將作
    為詐騙使用,其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
    對於收取證人葉書瑋前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
    ,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幫助詐欺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接續交付帳戶行為幫
    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鄭晶晶、邱惠美、陳世睿、楊瑾樺、
    王冠富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既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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