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22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4日內沒有施用過毒品,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2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蚵仔麵線」的朋友家中施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刑及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年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4日入監,106年9月4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5月15日,現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林明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
    月23日22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鶯歌
    區南昌街112巷內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志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4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