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6 巷39號民族停車場內,因涉犯竊盜案件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107 年6 月18日3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0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101 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事法第83條之1 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紀錄,而據以否認其係5 年內再犯之事實,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距釋放出所日已超過5 年,仍毋庸再行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6 年度軍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富裕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