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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自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自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物品「曾怡晴」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告訴人曾怡晴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性質,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評價上論以一罪。」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銀行貸款花用,冒用其前妻即告訴人曾怡晴名義,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以此詐術持以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妨害私文書公信力,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權益及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怡晴」簽名共4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交業者匯豐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物  品              │ 數量     │     備註                         │
├───┼───────────┼─────┼─────────────────┤
│ 一   │「曾怡晴」署名        │  壹枚    │附處匯豐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暨約定書(見偵字第6665號卷第10頁)│
├───┼───────────┼─────┼─────────────────┤
│ 二   │「曾怡晴」署名        │  壹枚    │附處申請注意事項及聲明事項(見偵字│
│      │                      │          │第6665號卷第11頁)                │
├───┼───────────┼─────┼─────────────────┤
│ 三   │「曾怡晴」署名        │  壹枚    │附處匯豐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      │                      │          │(見偵字第6665號卷第12頁)        │
├───┼───────────┼─────┼─────────────────┤
│ 四   │「曾怡晴」署名        │  壹枚    │附處匯豐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      │                      │          │(見偵字第6665號卷第14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
    被      告  顧自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顧自偉與曾怡晴前係夫妻,顧自偉為求向匯豐(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順利貸得
    個人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5日15時10分許
    ,在前與曾怡晴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住處內,藉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線上查調曾怡晴105年
    度之個人所得資料,查得後即藉保管曾怡晴玉山銀行三峽分
    行存摺與身分證之機會,於106年6月27日,未經曾怡晴同意
    ,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
    之「申請人資料(中文姓名)」、「申請人中文簽署」、「
    借款人(甲方)中文親簽」等欄位內,冒簽「曾怡晴」之署
    押共4枚,並記載自己申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聯絡方式,檢附上開存摺、身分證影本及曾怡晴個人所得
    查調資料,以郵寄方式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申貸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匯豐(臺灣)商業銀
    行審核是否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及曾怡晴。嗣因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審核後,通知曾怡晴貸款資格不符而否准其申貸,
    曾怡晴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怡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自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怡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
    6年12月5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8687號、107年4月10
    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1388號函暨所附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曾怡晴上開存摺、
    身分證影本、105年度個人所得查調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8月8日資地字第1070002734號
    函暨所附線上查調登入IP位址與相關申請頁面資料及書寫筆
    順特徵近似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偽
    造曾怡晴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此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應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曾怡晴」
    署押4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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