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豐栩
(原名顧浩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豐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在96小時內沒有吸食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1947號卷第3 頁);復經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15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見毒偵字第1947號卷第11頁),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顧豐栩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顧豐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顧浩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浩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8
號、106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5時
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年1月
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顧浩羽固矢口否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