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原「102 年度易字第4086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2行原「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並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偵卷第14-16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本院卷第47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惕,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被告近期已無反覆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認被告仍有試圖振作,又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其社經地位較為弱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0.8594公克,取樣0.002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85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畢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無需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一)、(二)罪刑,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甲部分)。(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上開(三)、(四)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部
分);(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
(六)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部分);(七)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七)、
(八)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2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
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1年10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3月,再與丙、丁部分接續執行(乙、丙部分分別於
102年9月10日、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11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04年7月1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蕭佩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5月24日1時5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3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佩佩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被告為
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