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瓶壹瓶(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㈠100 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100 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4日17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5日1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2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瓶1 瓶(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瓶1 瓶(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卷第5 頁、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7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7月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9月14日17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00年9月15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126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瓶
1瓶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佩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瓶1瓶。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
渣1瓶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
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瓶1瓶,客觀上仍
可供做其他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
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