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並與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更正為「;㈨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第3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6月殘刑接續執行」、倒數第3行「17分」更正為「30分」及「98號」更正為「89號」;證據欄㈡「被害人程資詳之指述」更正為「被害人程資翔之警詢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29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佩佩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㈡罪刑,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㈢、㈣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3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部分);
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6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㈦、㈧罪
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 月確定(下稱丁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
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再與丙、丁部分接續執
行,嗣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其假釋復經
撤銷,自104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與新
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7月28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
前,徒手竊取程資翔所有、掛在停放上址機車後照鏡上之安
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佩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程資詳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
檔光碟1片及翻拍暨贓物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