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佩佩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7 日8 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7 日8 時58分許,因為受保護管束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蕭佩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板橋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前揭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科外,復曾於100 年間3 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0 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該3 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2 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8147號、101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該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4日假釋,嗣因假釋期間另犯罪,假釋遭撤銷,於102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