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一、第22行「102 年度易字第4086號判決」,應更正為「102 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之一、第31至32行「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應補充為「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並與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
二、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殼1 個,雖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測試照片各1 份(見毒偵卷第13至15、22至23頁)在卷可稽,然上開扣案物所殘留之物,未再送請相關鑑定機關加以確認,是其殘留物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無疑,已難逕認屬違禁物;再者,被告辯稱其有將手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9頁),苟若屬實,則尚不能排除係他人施用毒品後沾附在該手機殼上之可能,因此,亦不得逕認為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而,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一)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甲部分)。(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上開(三)、(四)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
乙部分);(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六
)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部分);(七)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七)、(八)
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
行(甲部分於101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1 年10月2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3 月,再與丙、丁部分接續執行(乙、丙部分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11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04 年7 月
1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0
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與文化南路口,
因拒絕臨檢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