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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判進」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第15行有關「易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字」、第17行有關「簡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聲字」、犯罪事實二第 7行以下有關「趁隙丟棄物品於路旁車輛車底,為員警查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256公克)及塑膠軟管1支,另」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清單編號3、4所載之證據均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塑膠軟管1支等物,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卷附現場勘察報告固可證明被告曾持有上開塑膠軟管之事實,惟尚難據此證明該塑膠軟管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9年7 月1 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
    4951號、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確定
    ,嗣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甲部分);以100 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以102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進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以103 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部分);以102 年度易字第
    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6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以102 年度簡字第48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部分)。上開甲、乙
    部分經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1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於
    101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再與丙、丁部分接續執行(乙、丙部
    分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於
    103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5 月13日止(上開甲、乙、丙部分均構成累犯)。
二、詎蕭佩佩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26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
    趁隙丟棄物品於路旁車輛車底,為員警查覺,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256公克)及塑膠
    軟管1 支,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蕭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
│    │之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惟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
│    │                        │  命非伊所有云云。            │
│    │                        │2.被告於律師在場時同意警方採集│
│    │                        │  尿液,並由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
│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為警採集之│
│    │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7日濫│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C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    │照表                    │                              │
├──┼────────────┼───────────────┤
│ 三 │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扣案白色微黃結晶塊、白色結晶各│
│    │包(驗餘淨重共0.6256公克│1 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甲基安│
│    │)及塑膠軟管1 支、交通部│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4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                              │
│    │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暨光碟              │                              │
├──┼────────────┼───────────────┤
│ 五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    │矯正簡表                │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25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扣案塑膠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塑膠軟管1 支,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塑膠軟管1 支,顯係以
    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卷附照片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