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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86、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264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扣物毒品送檢驗」更正為「扣案毒品送檢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蕭佩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卷第42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卷第42頁),本件扣案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一)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甲部分)。(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上開(三)、(四)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
    乙部分);(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六
    )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部分);(七)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七)、(八)
    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
    行(甲部分於101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1 年10月2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3 月,再與丙、丁部分接續執行(乙、丙部分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11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04 年7 月
    1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並與新北地院105 年度
    聲字第29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
    ,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08 年5 月14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4日16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永福街口查獲,並
    扣得其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三和路口丟棄之安非
    他命吸食玻璃球,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 年5 月18日
    2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8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85號查獲,並在其所著外套左方口袋內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73公克) ,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佩佩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其2 次為警查
    獲時,均經採集其尿液及扣物毒品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各2 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8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