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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鄭淳予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佩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112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毒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8號、108年度簡字第
    478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5月、7月確定;上開罪刑,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7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2月20日18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0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佩佩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
    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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