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3月11日23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108年1月31日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評價事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05號、108年度簡字第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手工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部
分)。(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
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三)、(四)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
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六)罪刑,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丙部分);(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七)、(八)罪刑,經同法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4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丁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1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再與丙、丁部
分接續執行(乙、丙部分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03年7月10
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
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04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並與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7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
月11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佩佩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惟查,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