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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 年7 月7 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甲○○德孝109 毒偵1770字第109006610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說明二之(二) 參照)。而新法所謂「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三犯以上之情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 年 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雖抗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語,然經本院詳查被告前科,並未發現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所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係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案件,上開案件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 108年8 月2 日,與本案之施用時間不同,被告顯然有所誤解,附此陳明。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日後亦再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逾 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雖本案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㈢綜上,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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