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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佩佩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佩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之友人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8 月2 日0 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佩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案殘刑3 月及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6 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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