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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482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8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佩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佩佩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佩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蕭佩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蕭佩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 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級毒品罪│6 月,如│月7 日上│102 年度│地院│簡字第40│10月 9│地院│度簡字│10月29│      │
│  │        │易科罰金│午8時 58│毒偵字第│    │86號    │日    │    │第4086│日    │      │
│  │        │以新臺幣│分許採尿│504 號  │    │        │      │    │號    │      │      │
│  │        │1,000 元│回溯96小│        │    │        │      │    │      │      │      │
│  │        │折算1 日│時內某時│        │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6月│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級毒品罪│6 月,如│10日中午│102 年度│地院│簡字第61│10月 4│地院│度簡字│11月 1│      │
│  │        │易科罰金│12時許  │毒偵字第│    │97號    │日    │    │第6197│日    │      │
│  │        │以新臺幣│        │5557號  │    │        │      │    │號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482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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