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48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佩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佩佩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佩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蕭佩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蕭佩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 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級毒品罪│6 月,如│月7 日上│102 年度│地院│簡字第40│10月 9│地院│度簡字│10月29│ │ │ │ │易科罰金│午8時 58│毒偵字第│ │86號 │日 │ │第4086│日 │ │ │ │ │以新臺幣│分許採尿│504 號 │ │ │ │ │號 │ │ │ │ │ │1,000 元│回溯96小│ │ │ │ │ │ │ │ │ │ │ │折算1 日│時內某時│ │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6月│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級毒品罪│6 月,如│10日中午│102 年度│地院│簡字第61│10月 4│地院│度簡字│11月 1│ │ │ │ │易科罰金│12時許 │毒偵字第│ │97號 │日 │ │第6197│日 │ │ │ │ │以新臺幣│ │5557號 │ │ │ │ │號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