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郭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舒壓會館之員工,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不滿告訴人之作為,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 告 郭宜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芳與游悅靈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晶豪舒壓會館之員工,然2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上,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晶豪舒壓會館內,因細故而發生口角,郭宜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游悅靈,致游悅靈受有右手背鈍傷及瘀傷、右手第四指鈍傷及瘀傷;右上臂鈍傷及瘀傷、左手肘及上臂鈍傷及瘀傷;右膝蓋及大腿鈍傷及瘀傷、左腳踝鈍傷及瘀傷;右側邊肋骨下鈍傷及瘀傷、下腹部鈍傷及瘀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悅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悅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