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遠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駱遠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參支、鯉魚鉗壹支、尖嘴鉗壹支、鑰匙貳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參支、鯉魚鉗壹支、尖嘴鉗壹支、鑰匙貳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參支、鯉魚鉗壹支、尖嘴鉗壹支、鑰匙貳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參支、鯉魚鉗壹支、尖嘴鉗壹支、鑰匙貳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遠程㈠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時,見游瑋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本欲行竊該車,然因該車欠缺電瓶無法發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扳手、尖嘴鉗、鯉魚鉗等工具,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工二路口,見挴林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挴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即持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之YUASA 廠牌電瓶1 個得手。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攜帶上述屬兇器之工具,並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上開竊得之電瓶1 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將上開竊得之電瓶1 個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並以尖嘴鉗破壞汽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尖嘴鉗發動電門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得手。㈢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許,攜帶上述屬兇器之工具,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工二路口,以扳手竊取停放於該處挴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之另1 個YUASA 廠牌電瓶,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㈣未久,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述屬兇器之工具,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近粉寮路口之路邊,接續以扳手竊取停放於該處易集購有限公司(下稱易集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9E-7625 號自小貨車上之YUASA 廠牌電瓶各1 個,得手後,亦均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嗣於106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駱遠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與工八路口時,為警臨檢攔查,經警核對車主資料並聯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主游瑋丞後得知該車失竊,駱遠程始自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Z2-3169 號、9E-7625 號自小貨車上之YUASA 廠牌電瓶共4 個,並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部(已發還)、YUASA 廠牌電瓶共4 個(均已發還)、扳手3 支、鯉魚鉗1 支、尖嘴鉗1 支、鑰匙2 支、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 二、案經游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駱遠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瑋丞、黃澤清(即挴林公司負責人)、黃淑芬(即易集購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DC-9500 號、Z2-3169 號、9E-7625 號)、現場照片共3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87頁、第97頁),並有扳手3 支、鯉魚鉗1 支、尖嘴鉗1 支、鑰匙2 支、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鯉魚鉗、尖嘴鉗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先後竊取易集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9E-7625 號自小貨車上電瓶各1 個之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各1 個,雖均係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然被告係先於106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得手後,於106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其後始再於106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之另1 個電瓶得手,是被告先後2 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電瓶之時間相隔已有3 小時之久,期間被告並已另行前往他處行竊得手,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2 次竊盜犯行,顯亦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各次行為均明確可分,是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 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 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 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後,經警發現該贓車上尚有電瓶4 個,是時被害人均尚未報案,被告即在警方詢問其電瓶之來源時,主動向警方供承該等電瓶均係竊盜而來,並詳述其行竊之時間及地點等情,有被告第1 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固足認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竊盜電瓶部分之犯罪前,即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發布通緝,於107 年1 月12日為警緝獲,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撤銷通緝,此有本院107 年1 月10日107 年新北院霞刑學科緝字第25號通緝書、107 年1 月17日107 年新北院霞刑學銷字第54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而被告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即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所,竟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本院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均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5頁、第87頁、第97頁),亦經被害人游瑋丞、挴林公司負責人黃澤清、易集購公司負責人黃淑芬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扳手3 支、鯉魚鉗1 支、尖嘴鉗1 支、鑰匙2 支、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