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尚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姜元智」署押共計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9行起「簽名」後 補充「(署押所簽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第12行「行使之」後補充「,致育成實業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申辦之門號SIM卡及OPPO廠牌R9s Plus手機1支(均已變賣共得款新臺幣10,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記載之「李育成」均更正為「林育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尚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告訴人「姜元智」之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姜元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押,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雖漏載被告犯行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起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姜元智」之署押共計8 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件申辦門號所得之手機(含門號)予他人實際所得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業據被告偵訊中供述明確,雖未供述確實數額,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00元,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 │ 1 │遠傳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姜元智」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7頁 │ │ │通信/ 行動寬頻│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2 │限制型卡友上網│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姜元智」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8頁 │ │ │吃到飽限NP新絕│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配1199限30手機│ │ │ │ │ │案 │ │ │ │ ├──┼───────┼─────────┼───────────┼──────┤ │ 3 │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欄 │「姜元智」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9頁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委託書欄之委託人簽│「姜元智」之署押壹枚 │ │ │ │ │章處 │ │ │ ├──┼───────┼─────────┼───────────┼──────┤ │ 4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姜元智」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10頁 │ ├──┼───────┼─────────┼───────────┼──────┤ │ 5 │遠傳行動電話門│下方立書人欄之委託│「姜元智」之署押參枚 │偵卷第11頁 │ │ │號/ 代表號服務│人(本人)處及該處│ │ │ │ │代辦委託書 │右方及右下方空白處│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69號被 告 李尚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盈未經姜元智之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持姜元智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證,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林育成所經營之育成實業社申辦門號,由利用不知情 之人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上網吃到飽限 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 之申請人欄或委託人欄上偽造「姜元智」之簽名,再由李濬立(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代理人將上開申請文件送交遠傳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姜元智及遠傳公司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姜元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尚盈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姜元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李濬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李育成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 制型卡友上網吃到飽_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六被告與證人李育成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姜元智」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