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68 號卷第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7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768 號卷第4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68 號卷第4 頁、第3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臺北少年觀
察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
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
5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7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27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77公克,驗餘淨重0.2762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7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