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7年8月28日18時10分許,陳宏福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陳宏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本案賭博犯行前,主動交付『地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地下臺灣539』簽注單1張及『地下臺灣大樂透』簽注單1張,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蘆洲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賭博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本案賭博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陳宏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組頭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大樂透」及
「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
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及4組號碼(即俗稱「4星」
)加以區分,簽賭二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
三星、四星每注賭金70元,並以每期香港地區所開立之香港
六合彩、臺灣539、臺灣大樂透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而與該不
詳組頭對賭,凡簽中0.1注者,「2星」可得彩金530元,「3
星」可得彩金5,300元,「4星」可得彩金7萬5,000元,未簽
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上開地點疑有人聚賭,為警至上開地
點查訪,陳宏福恰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下注簽單共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