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育臨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 第3 至5 行所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應更正為「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育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持綑綁利刃之鐵棍朝往來車輛揮舞,致往來民眾心生恐懼,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公眾之綁有刀械之鐵棍1 枝,未據扣案,復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於中港大排內不知所蹤,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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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徐育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3 日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7日22時
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與民生路口中央處後,旋即持一端綑綁
利刃之鐵棍下車,站立在該處攔阻不特定沿新北市泰山區文
程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之車輛,並揮舞鐵棍喝令駕駛人掉頭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
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育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將上│
│ │中之供述 │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中央│
│ │ │處後,即持一端綑綁利刃之│
│ │ │鐵棍站立在該處,並朝車輛│
│ │ │揮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駕駛小客車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攔阻之呂耀宗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呂耀宗所提供行車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
│ │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然依上開調查證據,被告並無損壞、壅塞
陸路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出於同一客觀行為,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