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徐育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銅字第5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銅字第522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育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所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應執行拘役120日接續執行,嗣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因與受刑人另犯傷害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合於定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銅字第5224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係接續前開拘役120日後執行,未予扣除,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10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 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時,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 日,如徹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徙刑(2 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 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第9 款所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如定應執行之結果反使被告(或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再者,新修正刑法第51條立法理由六固載明:「依現行第10款(現改列第9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惟揆諸該條「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之立法精神,可認前開所列舉之情形僅為例示規定,對於被告各別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即均應採認上開立法理由所述之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法務部101年5月21日法檢字第1010412759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意見、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4罪,經法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6,下稱甲案)、拘役(附表編號7至14,下稱乙案)確定,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2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中,其最先確定之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公眾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4日,受刑人所犯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12月24日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附表編號7所示拘役罪刑判決確定之107年7月24日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如定刑結果反使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拘役罪刑無法為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吸收,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參酌法務部101年5月21日法檢字第10104127590號、101年9月21日法檢字第10104154440號座談會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既有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其乙案所定執行刑拘役120日應可毋庸執行。
㈢又依刑法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則合於數罪併罰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於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者,其應執行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該條但書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予執行而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已執行之日數;3 年以上有期徒刑指揮書之「執行起算日」應為「指揮書簽發日」,並應於指揮書載明:「本件接續○○年○○字第○○○號○○案(拘役案件)指揮書執行,依刑法51條第 9款但書規定,該拘役應不執行,已執行之拘役○日應予扣除。」(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座談會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及拘役120日,其有期徒刑部分已逾3年,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該拘役部分先送執行雖已執行完畢(109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28日),仍應予以扣除。
㈣受刑人所犯甲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日以109年執更銅字第5224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其執行指揮書係接續該署檢察官109年8月3日109年執更銅字第2607號之1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執行期滿日109年11月28日,自109年11月29日起執行,並註記「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1月(109執更2606),應予以扣除」(即附表編號1至5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未將不予執行之拘役120日已執行部分扣除,自有未合。
四、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日所為109年執更銅字第5224號執行指揮確有不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恐嚇公眾罪 106年10月27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06號 107年12月4日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 毀損公物罪 107年8月29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6號 108年4月29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107年7月3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108年5月6日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107年7月2日 有期徒刑4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0號 108年10月15日 5 傷害罪 106年11月25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 108年12月23日 6 傷害罪 106年11月30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109年9月23日 7 毀損罪 106年9月27日 拘役5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107年7月24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8 詐欺取財罪 107年7月5日 拘役5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4號 108年3月18日 9 恐嚇危害安全罪 106年11月13日 拘役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108年6月24日 10 強制罪 106年9月12日 拘役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108年8月26日 11 散布文字誹謗罪 106年11月12日 拘役30日 12 恐嚇危害安全罪 106年11月4日 拘役30日 13 恐嚇危害安全罪 107年6月13日 拘役30日 14 恐嚇危害安全罪 106年11月25日 拘役5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 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