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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育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育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及強盜前案殘刑(有期徒刑8 月、1 年11月18日、9 月),並接續執行,至民國10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執行竊盜案件拘役40日,而於104 年7 月12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3 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家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益徵其欠缺守法意識,法治觀念過於薄弱,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修復鐵門之損失(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 萬3 千元),實不宜輕判,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