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75號、第7448號、第7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育臨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育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於104 年7 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上開假釋於104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居所內,陸續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劉碧治,以此方式妨害劉碧治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在不詳處所,接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開放性社團「斗六人- 靠北/ 爆料公社」、「雲林斗六人社交團」、「雲林同鄉會」上,張貼「劉碧治與永定海產老闆李永定、長安派出所所長黃海容有染、睡她的叔叔伯伯全是有老婆、劉碧治是老闆午妻」等言詞,並於該等文章張貼劉碧治之照片,藉此指摘、傳述指涉或影射劉碧治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文字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足以毀損劉碧治之名譽。
(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17時許,在劉碧治位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前,對劉碧治之父親劉和順恫稱: 「跟劉碧治還有事情沒處理好,不是劉碧治死,就是其死」等語,復經劉和順轉述予劉碧治知悉,劉碧治因而心生畏懼。
(四)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3日7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村00號前,對劉碧治恫稱: 「我幹你娘機掰、要把你收拾掉」等語,使劉碧治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碧治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碧治、證人劉和順、李永定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碧治提出之臉書開放性社團「斗六人-靠北/ 爆料公社」、「雲林斗六人社交團」、「雲林同鄉會」貼文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被告先後陸續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被告多次在上開臉書開放性社團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強制罪、1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恐嚇取財同屬恐嚇類型之犯行於91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被告所為強制、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均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案之強制犯行,又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