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育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育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銷燬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育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26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3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455公克,驗餘淨重0.44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