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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已難擇處拘役或罰金,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左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微、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34號
    被      告  詹啟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良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二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於97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於97年間,另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七於97年間,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前開一 至六 所示之罪刑,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
    定,並與前開七 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 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
    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八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九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於10
    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前開八九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63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及前開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
    9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6 月15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於104 年
    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7 巷底,徒手竊取廖文瑞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工具箱1 個
    (內有碎石機1 台、電鋸1 臺、鑽尾7 隻,合計價值新臺幣
    1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寮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查獲上開贓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7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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