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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690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6690 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怡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613 號、第26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怡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證據名稱」欄「被告鄭宜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鄭怡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怡真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16時28分至16時51分許,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於有犯罪偵查權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附表編號㈠部分,雲彩內衣1 件、藍芽自拍桿1 支(聲請書誤載為髮圈1 條、格瑞絲雙面折疊鏡1 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物附表編號㈠部分,具有髮圈1 條、格瑞絲雙面折疊鏡1 支;附表編號㈡部分灰色行李箱24吋1 只;附表編號㈢部分粉紅色大背包(型號:CCB001XXX-K1)1 只;附表編號㈣部分紅色行李箱28吋(型號9Q8 )1 只等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62 號卷第12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22-24 頁),依刑法38第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鄭怡真犯竊盜罪,處拘役  │
│    │罪事實欄一、㈠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速乾  │
│    │                      │雲彩內衣壹件、藍芽自拍  │
│    │                      │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鄭怡真犯竊盜罪,處拘役  │
│ 二 │罪事實欄一、㈡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鄭怡真犯竊盜罪,處拘役  │
│ 三 │罪事實欄一、㈢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鄭怡真犯竊盜罪,處拘    │
│ 四 │罪事實欄一、㈣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五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速乾雲彩內衣壹件、藍芽自拍│
│    │桿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13號
                                               第26462號
    被      告  鄭怡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中山分公司」內,徒
    手竊取店內由林幸慧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髮圈1條(價值
    新臺幣【下同】79元,已發還)、格瑞絲雙面摺疊鏡1支(
    價值359元,已發還)、粉紅輕薄速乾雲彩內衣1件(價值
    290元)、多功能可調焦藍芽自拍桿1支(價值399元),得
    手後離去。(二)又於107年6月20日20時前之下午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泰生活廣場樹林店」內之
    業者「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樂扣樂扣生活館」
    )門市內,徒手竊取由王浩雲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灰色行李
    箱24吋1只(價值2,2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三)
    另於107年6月20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秀泰生活廣場樹林店」內之業者「匠運企業有限公司」
    內,徒手竊取由黃曉慧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粉紅色大背包
    (型號:CCB001XXX-K1)1只(價值1,950元,已發還),得
    手後離去。(四)再於107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秀泰生活廣場樹林店」內之業者「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由劉育宜所管領、置
    於店內之紅色行李箱28吋(型號9Q8)1只(價值10,8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幸慧、黃曉慧、劉育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宜真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幸慧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    │
│    │時之供述          │                        │
├──┼─────────┼────────────┤
│  3 │被害人王浩雲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二)。    │
│    │時之供述          │                        │
├──┼─────────┼────────────┤
│  4 │告訴人黃曉慧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三)。    │
│    │中之供述          │                        │
├──┼─────────┼────────────┤
│  5 │告訴人劉育宜於警詢│犯罪事實一、(四)。    │
│    │中之供述          │                        │
├──┼─────────┼────────────┤
│  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
│    │  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事實。                  │
│    │  1份、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1紙         │                        │
│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片40張          │                        │
├──┼─────────┼────────────┤
│  7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
│    │  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事實。                  │
│    │  1份、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1紙         │                        │
├──┼─────────┼────────────┤
│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犯罪事實一、(三)及│
│    │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四)之事實。          │
│    │  筆錄1份、贓物認 │                        │
│    │  領保管單2紙     │                        │
├──┼─────────┼────────────┤
│  9 │匠運企業有限公司在│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及│
│    │「秀泰生活廣場樹林│(三)之事實。          │
│    │店」門市之監視器畫│                        │
│    │面翻拍照片8張     │                        │
├──┼─────────┼────────────┤
│  10│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
│    │司在「秀泰生活廣場│事實。                  │
│    │樹林店」門市之監視│                        │
│    │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鄭怡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尚受有竊得之髮圈1條、雙面摺疊鏡1支之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竊盜犯行部分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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