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錦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鴻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05年11月間」更正為「105年7月5日」、第12行「2月2日」補充為「2月2日8時30分許」、第14行「學成路」補充為「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第15行「2月2日」補充為「2月2日10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裁處書」補充 為「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僱用時間,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兼酌以被告聘僱期間尚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66號被 告 王錦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鴻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鴻懿水利工 程行之負責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已於105年11月間,因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10日以 新北府勞外字第105216689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又因5年內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7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362919號函請本署偵辦,並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1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猶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 107年2月2日,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PHAN TRONG QU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從事學成路78巷後方下水道工程之下水道接管及敲水泥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7年2月2日至上開 工作地點實施檢查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AN TRONG QUAN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2166896 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2月2日檢查紀錄單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指紋卡片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