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再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再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見毒偵字第5084號卷第8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8 時15分許(見毒偵字第5084號卷第3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再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陳再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85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
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
月22日8時15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於上開
時間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護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再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我採尿前有服用友人從日本帶回之止痛藥云云
。惟查,被告於107年5月22日8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至被告辯稱服用其友人從日本帶回之止痛藥云
云,然而其所提出服用之「EVE A」藥錠,該藥品不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不致產生尿液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日法醫
毒字第10500027570號函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