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 聲明人
- 陳再長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緝字第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陳再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自99年5月25日起入監執行,於106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73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緝字第576號執行殘刑 2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宣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已因違憲而失其效力。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內所犯均屬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微罪,前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悖於上開解釋意旨,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糾正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違失。
三、惟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108年執更緝字第576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49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