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陳伯厚
- 被告林霠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霠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霠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霠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 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使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愷他命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檢測,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5421號卷第20頁),又被告偵訊中供稱,是伊的,是為施用安非他命的工具等語(見毒偵字第5421號卷第3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被 告 林霠后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霠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2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等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霠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管2支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難以析離,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許智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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