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添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添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柒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參陸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 行所載「經余添保同意後採尿送驗」前應補充「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添保有如聲請所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緩護療字第376 號卷、撤緩字第473 號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上揭2 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余添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87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7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3.48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7號卷第7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4 袋(驗餘淨重共計1.87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85 號卷第9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知道伊隨身包包內的安非他命2 包及桌上的K 他命1包為伊所有,其他東西為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等語(見毒偵字第385 號卷第9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K 他命3 包、摻有K 他命粉末香菸1 支,因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他物品,因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余添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添保於:(一)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仁慈街某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火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3時5分許,余添保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8巷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遂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3.8480公克,驗餘淨重3.4877公克),
經余添保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二)104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華先明(
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30號
11樓之5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員
警至該處查緝案件,經李瑞詠(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開
門後,員警經目視即發現現場客廳桌上擺放安非他命吸食器
等物,而經余添保同意搜索,當場在余添保包包內查獲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包含華先明持有及在其客廳地
面發現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4包毛重3.0550公克,驗餘
淨重1.8787公克),經余添保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1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及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
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