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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亦為施用毒品,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被告因乘坐吳偉豪自小客車時持槍伸出車外遭警攔查,發現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被告供稱為吳偉豪所有,與吳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華倫旅社,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於在新北巿板橋區存
    德街92巷口盤查廖建智、吳偉豪、蔡昕妍(廖建智、吳偉豪
    、蔡昕妍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
    分,另案偵辦)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
    40.42公克)。並經採集廖建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智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2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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