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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昭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店員陳盈瑋」之記載更正為「店長陳盈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外,又於民國105年間、106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22號、106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確定、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寬口褲3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18號
    被      告  林昭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送達:板橋郵局18-129號信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與前
    一妨害公務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月21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
    特服飾店(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販售由該店店員陳盈瑋所管領之寬口褲3件(價值共新臺
    幣970元,已發還與該店),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與遭竊之寬口
      褲3件)、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犯罪所得即上開寬口褲3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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