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昭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店員陳盈瑋」之記載更正為「店長陳盈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外,又於民國105年間 、106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22號、106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確定、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 ,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寬口褲3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 卷第10頁、第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18號被 告 林昭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送達:板橋郵局18-129號信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與前一妨害公務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月21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服飾店(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由該店店員陳盈瑋所管領之寬口褲3件(價值共新臺 幣970元,已發還與該店),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與遭竊之寬口褲3件)、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犯罪所得即上開寬口褲3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