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12號、第33751號、第3485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奕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2行及附表編號1、2匯款帳戶關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另關於遭詐騙之告訴人部分補充「於106年3月1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ID為『運彩小王子』之名義,與張桂瑞聯繫,佯稱有運動彩卷明牌之資訊,僅須配合工程師即可保證獲利,並提供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作為全家便利超商繳費之用云云,致張桂瑞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3月2日21時52分許、翌(3)日12時7分許、同日22 時27分許,分別繳款2萬元、1萬元、2萬元,綠界公司在收得款項後,即進行線上代收款項之服務,因而入帳至會員編號『0000000』帳戶內,再於106年3月6日匯入李奕瑨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張桂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綠界科技公司網站會員資料及全家超商代碼對應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桂瑞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3紙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二、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奕瑨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影本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密碼及身分證正反影本提供給對方,對方給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伊於開完戶後,把帳號交給「阿和」之30幾歲男子,他給伊15,000元;伊將存摺等物交給阿和後,當天晚上伊收到手機驗證碼,阿和要求伊收到驗證碼後告知他,隔天他拿現金15,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30712號卷第50頁背面、偵字第34851號卷第2頁背面、第35頁背面)。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未見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12號
第33751號
第34851號
被 告 李奕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5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 日
,在嘉義縣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之成年男子,供「阿和」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
協助「阿和」以其個人身分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界科技公司)之網站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網站之代收款服務,將所詐騙款項匯入綠
界科技網站提供上開會員虛擬帳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
謝承翰、張祐甄、邱年陞、楊朝文、鄭宇雅等5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案經謝承翰、張祐甄、邱年陞、楊朝文、鄭宇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承翰、張祐甄、邱年陞、楊朝文、鄭宇雅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綠界科技公司網站會員資料及交易、登入資料、告訴人謝
承翰等5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繳費收據及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幫助犯。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告訴人謝承翰等5人遭詐騙
匯款,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 │ │(新臺幣)│ │
├──┼────┼──────┼─────────┼──────┼──────┼────┼─────────┤
│ 1 │謝承翰 │106年3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106年3月5日 │臺南市東區府│1,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920580│
│ │ │22時55分 │ALL-IN娛樂城網站客│22時58分 │東街99號6樓 │ │000000000號(綠界 │
│ │ │ │服人員,向謝承翰詐│ │之1 │ │科技網站代收款虛擬│
│ │ │ │稱欲在該網站進行「│ │ │ │帳戶) │
│ │ │ │21點」遊戲,須先行│ │ │ │ │
│ │ │ │匯款儲值 │ │ │ │ │
├──┼────┼──────┼─────────┼──────┼──────┼────┼─────────┤
│ 2 │張祐甄 │106年7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106年7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920580│
│ │ │12時38分許 │網站上佯稱販售「 │19時11分許 │三民路1段31 │ │000000000號(綠界 │
│ │ │ │2017年周杰倫地表最│ │巷14號 │ │科技網站代收款虛擬│
│ │ │ │強演唱會」門票,向│ │ │ │帳戶) │
│ │ │ │張祐甄詐稱須先收取│ │ │ │ │
│ │ │ │2張門票之訂金5,000│ │ │ │ │
│ │ │ │元。 │ │ │ │ │
├──┼────┼──────┼─────────┼──────┼──────┼────┼─────────┤
│ 3 │邱年陞 │106年7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106年7月21日│臺中市南屯區│1萬5,200│結帳項目編號0336綠│
│ │ │6時40分 │邱年陞所任職之萊爾│6時56分 │干城街267號 │元 │界科技,交易序號77│
│ │ │ │富超商之主任,要求│ │ │ │L65223,客戶代號LL│
│ │ │ │告訴人以life-ET系 │ │ │ │Z00000000000(綠界 │
│ │ │ │統結算店內帳目並以│ │ │ │科技網站超商繳費代│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 │ │ │收款) │
│ │ │ │之結帳項目編號、交│ │ │ │ │
│ │ │ │易序號、客戶代號付│ │ │ │ │
│ │ │ │款 │ │ │ │ │
├──┼────┼──────┼─────────┼──────┼──────┼────┼─────────┤
│ 4 │楊朝文 │106年7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106年7月23日│不詳 │1萬4,000│玉山銀行帳號920560│
│ │ │18時許 │網站上佯稱販售「 │19時55分 │ │元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017年周杰倫地表最│ │ │ │綠界科技網站代收款│
│ │ │ │強演唱會」門票,向│ │ │ │虛擬帳戶) │
│ │ │ │楊朝文詐稱須先收取│ │ │ │ │
│ │ │ │4張門票之訂金1萬4,│ │ │ │ │
│ │ │ │000元 │ │ │ │ │
├──┼────┼──────┼─────────┼──────┼──────┼────┼─────────┤
│ 5 │鄭宇雅 │106年7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106年7月23日│雲林縣斗六市│1萬2,000│玉山銀行帳號920560│
│ │ │18時19分 │網站上佯稱販售「 │19時許 │田單街42號 │元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017年周杰倫地表最│ │ │ │綠界科技網站代收款│
│ │ │ │強演唱會」門票,向│ │ │ │虛擬帳戶) │
│ │ │ │鄭宇雅詐稱須先收取│ │ │ │ │
│ │ │ │2張門票之價金1萬2,│ │ │ │ │
│ │ │ │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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