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水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6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之記 載補充為「接續於106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同日11時37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5萬元」之記載補充為「依指示先後於106年7月19日 10時51分許、同日12時5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錫欽」,更正為「許錫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38號被 告 陳水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順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將其以吉順工程行負責人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以電話撥打予許錫欽,佯稱係其友人方棟信,因故亟需支付工程款予吉順工程行,致許錫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嗣因 錫欽訴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錫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水順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6年4、5月間遭他人取走,並無報案和 掛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錫欽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臨時對帳單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常理論,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復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被告於106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報案情 況,然經回函被告並無報案記錄,惟被告雖有撥打電話稱遭討債,經警員到場,並未見違法情事,雖承辦警員請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但被告不願前往製作筆錄,此有警員蕭世秉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7月3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42737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6年4、5月間 遭他人取走,並無報案和掛失等語,顯悖於一般常情,殊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忘記,卻又表示對方看著伊領錢就知道密碼,然該等數字之選擇及排列組合何其多,如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甘冒於提款時測試提款卡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