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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聖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聖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分」更正為「19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蕭聖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聖涵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凌晨3時2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咩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見該店台主陳
    彥男將鋼鐵人公仔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擺放在夾娃娃機
    台上,且在店內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看管,蕭聖涵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後陳彥男發覺公仔遺失,口
    頭詢問蕭聖涵是否有拿取公仔,經蕭聖涵表示沒有後騎車離
    去。嗣陳彥男觀看監視器,確認蕭聖涵確有行竊公仔之舉。
二、案經陳彥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聖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
              訴及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
          (四)扣案之鋼鐵人公仔1支(被告警詢中交由員警查
              扣,業發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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