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蕭聖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0分」更正為「19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12號被 告 蕭聖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聖涵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凌晨3時2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咩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見該店台主陳 彥男將鋼鐵人公仔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擺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且在店內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看管,蕭聖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後陳彥男發覺公仔遺失,口頭詢問蕭聖涵是否有拿取公仔,經蕭聖涵表示沒有後騎車離去。嗣陳彥男觀看監視器,確認蕭聖涵確有行竊公仔之舉。二、案經陳彥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聖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及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 (四)扣案之鋼鐵人公仔1支(被告警詢中交由員警查 扣,業發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