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明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彩券行店員即告訴人之態度,竟手持鐵鎚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投注機台及客戶顯示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固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34號被 告 陳明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 與中正路口飲酒後,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223號之「迎財神到彩券行」內,因認該彩券行之店員楊粟庭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在該彩券行外所拾獲之鐵鎚1支敲擊擺放在上開彩券行櫃台 之投注機台1台及客戶顯示器2台,致投注機台及客戶顯示器均因而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粟庭。 二、案經楊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遭毀損之前開投注機台及客戶顯示器照片7張、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檢察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