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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9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彩券行店員即告訴人之態度,竟手持鐵鎚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投注機台及客戶顯示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34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
    與中正路口飲酒後,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北大道7段223號之「迎財神到彩券行」內,因認該彩券行之
    店員楊粟庭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在該彩券行外所拾獲之鐵鎚1支敲擊擺放在上開彩券行櫃台
    之投注機台1台及客戶顯示器2台,致投注機台及客戶顯示器
    均因而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粟庭。
二、案經楊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遭毀損之前開投注機台及客戶顯示器照片7張、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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