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呂志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4 文件名稱欄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欄「偽造之『呂國彗(原名呂國慧)』署名2 枚」應更正為「偽造之『呂國彗』署名 1 枚」,並 補充記載「『30期專案同意書』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 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文件名稱欄補充記載「 30期專案同意書」「偽造『呂國彗』署名 2 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6文件名稱欄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欄「偽造之『呂國彗』署名 3 枚」應 更正為「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 枚」,並補充記載「『30期專案同意書』偽造之『呂國彗』署名2 枚」。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7文件名稱欄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欄「偽造之『呂國彗』署名 2 枚」應 更正為「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 枚」,並補充記載「『30期專案同意書』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 枚」。 二、核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2、3 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行動網路服務);另附表編號1 部分,亦同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附表編號4 、5 、6 、7 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前揭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簽署「呂國彗」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時、地填具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文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所 示各該署名,為達成申請一門號行動電話,其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署名,其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得利罪等罪,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行動網路或辦理門號攜碼換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各行為間,於不同時間,或相同門市或不同門市,申辦不同門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此為,明知其姊呂國彗無申辦上開 7 門 號行動電話 SIM 卡及行動網路服務之意思,仍冒用其姊身 分,持其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申辦上開 7 門號行動電話,牟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冒用他人身份申辦行動電話所獲得之附表編號1 至7 之門號SIM 卡7 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計有門號0000000000網路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61元、0000000000網路服務費2008元、門號0000000000網路服務費1468元、門號0000000000網路服務費1492元,合計6529元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文件名稱欄及補充記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呂國彗」署押共2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 至7 文件名稱欄及補充記載所示之文書,已直接交付予上開公司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3.6.20)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 如簡易判決書 │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附表編號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呂國彗」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 │ │ │如附表編號一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 如簡易判決書 │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附表編號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呂國彗」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 │ │ │如附表編號二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三 │ 如簡易判決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附表編號三 │;偽造之「呂國彗」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 │ │ │如附表編號三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四 │ 如簡易判決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附表編號四 │;偽造之「呂國彗」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 │ │ │門號如附表編號四之門號SIM卡壹張及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五 │ 如簡易判決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附表編號五 │;偽造之「呂國彗」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 │ │ │門號如附表編號五之門號SIM卡壹張及新臺 │ │ │ │幣貳仟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六 │ 如簡易判決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附表編號六 │;偽造之「呂國彗」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 │ │ │如附表編號六之門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壹 │ │ │ │仟肆佰陸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七 │ 如簡易判決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附表編號七 │;偽造之「呂國彗」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 │ │ │如附表編號七之門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壹 │ │ │ │仟肆佰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八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造之「呂國彗」署押計貳拾肆枚沒收、未扣案門號如附表編號一至│ │ │七門號之SIM卡計柒張及新臺幣計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25號被 告 呂志煜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0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煜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門市之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受其姐呂國彗之委託辦理門號續約事宜,因而持有呂國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正、反面影本。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持該等證件冒用為呂國彗受任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呂國彗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 、4 、5 、6 、7 持呂國彗上開證件正、反面影本,向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及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門號、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網路,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呂國彗」署名,表示係呂國彗本人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或攜碼手機門號、行動網路等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呂國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附表1 、4 、5 、6 、7 所示文件後,持以交予各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各1 枚給呂志煜,並同意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網路之申辦,足以生損害於呂國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志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國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經偽造之文書影本、呂國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亞太電信服務費帳單、冒申聲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附表編號4 、5 、6 、7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殆無疑義)。 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略)之國民身分證」,就「冒用身分」樣態,本法並未為立法定義,而依其語意,固係指持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者以該證件自稱為該他人情形,然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略)…。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略)…,增訂本條。」,是審酌現行國民身分證印有個人照片樣式,如非外貌酷似,客觀上難以冒名之事實,以及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需出示國民身分證之場合,係在依該證件據以為一定身分主張之生活事實,參照實務上就關於本條項所稱之「遺失」類型,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則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未出示自己國民身分證而出示他人國民身分證而以該他人證件背面記載內容佯稱自己為該他人之父母、配偶云云;或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等),以確保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持證人該等主張,與持證人以該證件冒稱為該他人本人時,均同使該他人及該他人國民身分證同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應認上開二種情形,均屬本條項所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 四、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至於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網路,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後(附表編號3 、4 、5 、6 部分)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得利(詐得使用行動網路)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嫌。被告前揭偽造附表所示「呂國彗」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時、地填具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文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署名,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得利罪等犯嫌,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行動網路或辦理門號攜碼換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7 罪)。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如附表偽造之「呂國彗」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門號 │有無黏貼身分證│日期及地點 │ │號│ │ │ │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2 枚 │0000000000│有 │101 年 10 月 21 日│ │ │通信業務申請書 │ │ │ │在上址中和門市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 MVPN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枚 │無 │無 │101 年 10 月 21 日│ │ │)服務申請/異動表 │ │ │ │在上址中和門市 │ │ ├───────────────┼─────────────┼─────┼───────┼─────────┤ │ │台灣大哥大同意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枚 │0000000000│無 │101 年 10 月 21 日│ │ │ │ │ │ │在上址中和門市 │ ├─┼───────────────┼─────────────┼─────┼───────┼─────────┤ │2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2 枚 │0000000000│無 │102 年 1 月 3 日在│ │ │ │ │ │ │上址中和門市 │ │ ├───────────────┼─────────────┼─────┼───────┼─────────┤ │ │同意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枚 │0000000000│無 │102 年 1 月 3 日在│ │ │ │ │ │ │上址中和門市 │ ├─┼───────────────┼─────────────┼─────┼───────┼─────────┤ │3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2 枚 │0000000000│無 │102 年 1 月 3 日在│ │ │ │ │ │ │上址中和門市 │ │ ├───────────────┼─────────────┼─────┼───────┼─────────┤ │ │同意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 枚 │0000000000│無 │102 年 1 月 3 日在│ │ │ │ │ │ │上址中和門市 │ ├─┼───────────────┼─────────────┼─────┼───────┼─────────┤ │4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 枚 │0000000000│無 │104 年 10 月 23 日│ │ │ │ │ │ │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 │ │ │ │ │ │路28號亞太電信門市│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2枚 │0000000000│有 │104 年 10 月 23 日│ │ │ │ │ │ │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 │ │ │ │ │ │路28號亞太電信門市│ ├─┼───────────────┼─────────────┼─────┼───────┼─────────┤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枚 │0000000000│無 │105 年 6 月 3 日在│ │ │ │ │ │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 │ │ │ │ │ │加盟門市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枚 │0000000000│有 │105 年 6 月 3 日在│ │ │ │ │ │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 │ │ │ │ │ │加盟門市 │ ├─┼───────────────┼─────────────┼─────┼───────┼─────────┤ │6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枚 │0000000000│無 │105年4月25日在臺北│ │ │ │ │ │ │市○○區○○路00號│ │ │ │ │ │ │亞太電信門市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3枚 │0000000000│有 │105年4月25日在臺北│ │ │ │ │ │ │市○○區○○路00號│ │ │ │ │ │ │亞太電信門市 │ ├─┼───────────────┼─────────────┼─────┼───────┼─────────┤ │7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1枚 │0000000000│無 │104 年 11 月 25 日│ │ │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 │ │ │ │ │ │路 79 號之詮欣通信│ │ │ │ │ │ │有限公司門市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呂國彗」署名2枚 │0000000000│有 │104年11月25日在新 │ │ │ │ │ │ │北市淡水區民權路79│ │ │ │ │ │ │號之詮欣通信有限公│ │ │ │ │ │ │司門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