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因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傑於107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開檢驗公司107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而該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稱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工作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6 月5 日20時4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5 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
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傑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勘查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