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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107年5月5日某許」補充更正為「107 年5月5日22時後某時許」,倒數第2行「吸食器1個」更正為「吸管1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吸食器1個」更正為「吸管1 支」,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士偵卷】第19至24頁、第28頁)。

二、至被告趙柏智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5月5日22時後某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733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士偵卷第29、31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鑑定實務所是認。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明。再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一節,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07年5月5日22時後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管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士偵卷第28頁),俱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2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07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月5日某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5日22時許,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時, 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 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柏智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6044
    號)各1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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