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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1次」。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均係犯」之記載更正為「係犯」,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然因履行未完成而經
    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
    保護室於107年7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甲○○
    為上開法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該法院調查保護室於107年7
    月13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為:B1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6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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